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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众盛城国际小区旁的坝子处,以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和两个摩托车头盔,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吴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和一个马奎斯牌摩托车头盔。经鉴定,被抢马奎斯牌摩托车头盔价值人民币1330元。

2019年12月4日,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在案的马奎斯牌头盔;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马奎斯牌头盔系被害人吴某某所有,依法解除扣押,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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