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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抢劫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20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125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3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3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4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41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38050分左右,被害人石某某驾驶出租车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至青山区兴胜镇当铺村村西荒地处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手持折叠刀威胁石某某,并抢劫石某某160元左右的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后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王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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