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村**屯,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区。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6月3日被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由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8月27日、10月27日两次退回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同为磐石市**村**屯村民,2003年1月22日21时许,王某某在饮酒后心生歹意,持刀至磐石市**村**屯柳某某家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某用尖刀将柳某某胸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柳某某因失血过多于当晚死亡。2003年1月23日,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某的左胸部锐器伤,左胸开放血气胸,胸腹闭联合伤,膈肌破裂,创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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