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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平阳县人民法院先后立案执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丈夫吕某某(另案处理)、温州**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1件。2016年12月1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对**公司位于平阳县**路**号的厂房予以查封。

2017年11、12月,吕某某未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将**公司的部分厂房出租给黄某甲、王某乙,租金入账人民币55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忙收取租金人民币30万元,未向法院申报,所得租金未作为执行款上缴,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吕某某将涉案的租金主要用于还债和公司经营。

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五次以借款或退保的形式套现中国人寿保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4.74万元,未向法院申报,所得保费未作为执行款上缴,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涉案的保费转入吕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内,用于还债和公司经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3日在平阳县**镇**路**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中国人寿保险保全业务受理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和解总协议、还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协议、收条、审计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王某乙、黄某甲、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情节,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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