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小附近,群众,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4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作出[2014]湛霞执字第*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拥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以下简称*房)。2016年1月26日,霞山法院委托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王某某所有的*房,同年6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公开竞价以176000元购得*房。2016年7月22日,霞山法院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房系李某某致所有,李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霞山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书面通知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于十五日内自行搬出*房,并将该房屋移交给李某某,但是王某某经李某某多次要求仍拒绝搬离,强行占住。李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余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7年7月19日,霞山法院判决限余某某、王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房,返还给李某某。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在2017年9月20日向霞山法院申请执行。随后,霞山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罚款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王某某。王某某拒绝签收上述文书,霞山法院只能留置送达,但其于2019年12月27日被立案侦查后仍依然没有履行腾空*房的义务。
案发后,2020年3月13日,王某某主动腾空出*房,并向霞山法院出具《关于腾空房屋的说明》。2020年3月16日10时左右,霞山法院执行人员到达*房,现场有李某某、王某某,经查看现场,该房屋已腾空完毕,*房已于当天上午交还李某某致管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2017)粤08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立案审批表、(2017)粤0803执*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7)粤0803执*号公告及送达回证、(2017)粤0803执*号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7)粤0803执*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问话笔录、现场照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转交函、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号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霞山法院罚款决定书、关于腾空房屋的说明、结案申请书、现场笔录、及收据等;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判决义务,双方矛盾得到化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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