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8日)。
嘉鱼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19日,何某某、王某某在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作为债务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担保。2017年3月1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8248元,何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9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公告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2日在检察日报上登载执行文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领取执行通知书,逾期视为送达)。此后,何某某、王某某均未依规如实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某有执行判决、裁定能力或者有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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