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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36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包工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大道**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大道**号**单元**室。2018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江西**有限公司方式向南昌**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南昌**建设项目,期间,雇请聂某某为工头的工程队负责弱电井建设,雇请赵某某为代表的工人负责弱电管道挖掘,工程完工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拖欠聂某某、赵某某等人工资共计97903元,聂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12月28日,以聂某某、赵某某为代表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报案,劳动保障监察局受理审查后于2018年1月12日下达洪经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王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前整改支付拖欠工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逾期未改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接到民传讯电话后,于2018年4月9 日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樵舍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 并于2018年4月11 日积极主动全额支付拖欠聂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的劳资, 同曰, 聂某某、赵某某在收到劳资的同时提出书面谅解, 表示不再迫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得到其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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