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孔某某认识廖某某,并就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煤窑沟水库第四标段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与廖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管理费。
2017年3月15日,廖某某以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吐鲁番市高昌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办公室就吐鲁番市煤窑沟水库附属工程第四标段煤窑沟水库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总价款3068182.00元。2017年3月工程开工,2017年5月底工程完工。
2017年7月13日,发包方将第一笔工程款605521.87元支付给新疆浩利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材料费共15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两次向廖某某支付共29万元,剩余16.5万元未支付。
2018年5月15日,廖某某向高昌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2018年6月5日,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新疆浩利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8年6月9日前按本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完毕。期间,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某某等人均无法联系被不起诉人廖某某。
2019年1月8日,高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新疆浩利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廖某某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5383.36元,合计175383.36元。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廖某某支付欠款40000元,至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欠廖某某13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