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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号,租住地南京市鼓楼区**果园**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位于当涂县**镇的**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铝业)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铝业的废水处理提供服务。2019年3月6日,杨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某安排杨某某去**铝业从事废水处理工作,王某某足额及时支付了杨某某3至4月份的工资。2019年5至8月份共计25000元的工资王某某未予支付,双方事实上于8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9年3月至5月,**铝业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380800元的污水处理等费用。

杨某某离开**公司后,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款,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9日向马鞍山经开区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于同年11月26日向王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规定王某某在2019年12月2日17时前足额支付杨某某工资25000元,王某某到期未支付。2020年3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向**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勒令**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支付杨某某工资款25000元,王某某到期后仍未支付。2020年6月3日此案被移送至当涂县公安局,经办案警官督促,王某某于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杨某某2000元后,再无下文。当涂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立案,7月20日南京警方在南京市鼓楼区**小区门口将欲前往派出所投案的王某某抓获,同日被移交给当涂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7月21日王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剩余的工资款23000元,王某某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在移送起诉前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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