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镇*村庆*巷*号,现住甘肃省民乐县*园区*公司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林,甘肃省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系民乐县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彩钢)企业法人代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甲雇佣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三人在该公司务工,拖欠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三人工资合计96220元。20019年4月26日,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王某甲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王某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三人的工资,但王某甲仍拒不支付。
2020年3月24日,王某甲将所拖欠民工工资全额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3.民乐县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调查报告;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转账记录;
5.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7.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在审查起诉前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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