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公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湖北三江航天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承包了大集街世茂龙湾四期22栋房屋的工程,蒋某某等人参与了该工程;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大集街世茂龙湾小区四期231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种分包给陈某甲,泥工工种分包给朱某某,木工工种分包给蒋某某。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发包方宝业公司在此期间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程启动时因有资金缺口,在外借了280万元的高利贷,债主多次到工地讨债,所以三江公司接管了上述22栋房屋工程的账目,并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宝业公司231号楼的账目予以剔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将宝业公司工程款用于偿还三江公司工程工资和高利贷,导致其无法支付231号楼工程工人工资,分别欠下钢筋班组曾某某等人工资76000元,泥工班组朱某某等人工资15000元,木工班组万某某等人工资303300元,所欠工资共计394300元。
2015年6月26日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3个班组的民工工资,但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逾期未予支付。2015年8月26日,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落不明,钢筋工曾某某前往蔡甸区公安局大集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登记为在逃人员并予以追逃,2017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六指街派出所抓获。
2017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甲向朱某某支付泥工班组劳动报酬15000元;向蒋某某支付木工班组劳动报酬60600元,并约定余下款项分三年付清;向陈某甲支付钢筋班组劳动报酬10000元;2018年7月2日,王某甲向陈某甲支付66000元。2019年初,王某甲向蒋某某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欠条、《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蔡甸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支付文书、户籍身份信息、《在逃人员撤销表》、谅解书、欠条、还款条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等29人所作陈述;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某因高利贷追债而逃匿的情况,难以认定王某某主观上有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故意,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自制的通话记录,并未明确要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且记录要素不全,系整理归纳的情况说明,并非原始记录,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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