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7********,苗族,高中文化,沅陵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成立沅陵县**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日至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支付李某某、陆某某等32名员工工资共计49513.37元,于同年7月30日私自离开沅陵县,并采取更改联系方式意图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9月17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沅陵县**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拒不支付所拖欠工资。
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浙江省温州市**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人民币49513. 37元。
认定上诉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发放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陆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及时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到位,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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