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镇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某于2017年6月承包经营镇原县中原乡**砖厂,并于2018年4月雇佣吉某某、土某某等二十八名四川籍彝族工人在该砖厂工作,截止2018年6月21日,王某某拖欠该二十八名工人工资共计167415.00元。因王某某拖欠彝族工人工资造成彝族人员大量上访,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队经调查,责令王某某于6月22日10时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算支付,但该王仍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为解决上访问题,经中原乡政府协调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用中原**砖厂现有机砖等资产为抵押,由中原乡政府以单位名义向王某某借钱114415.00元用以支付吉某某、土某某等二十八名工人工资,砖厂机砖由中原乡政府代为销售抵顶借款。截止目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但仍欠中原乡政府垫付款53581.00元,王某某拒不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是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还是确无支付能力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也未补充到其属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或者有逃避、藏匿、转移、处分财产行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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