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为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陵水县**镇**村委会**项目工程,后陆续召集工人进场施工。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王某某从**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765000元,但其以项目造价超出预算为由未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导致拖欠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等17名工人劳务工资258355元。
2019年8月28日,卢某甲、卢某乙等工人到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9月29日向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多次联系王某某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但王某某拒不出面处理,逾期王某某仍未支付。
2020年1月22日,王某某在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永年镇洗马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短信通知截图、谅解书截图、银行转账凭证、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赵某某、黄某某、吉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某的家属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已经代其付清所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 察 长:李其超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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