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喀喇沁旗**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小区**组团**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任喀喇沁旗**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在喀喇沁旗乃林镇兴隆庄村和北山根村共计经营94个日光暖棚,经营期间拖欠张某某、刘某某等19人91,25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清单等;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19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支付能力,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及时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由于被不起诉人及时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六稳”“六保” 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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