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成立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拖欠唐某某、熊某某等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1926元,其中,拖欠柳某某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员工遂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2018年2月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改正期限届满直至2018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其仍未支付拖欠工资。
2018年5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那漏边境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拖欠工资并取得工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拖欠员工工资登记表、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短信截图、电话联系记录、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等人的陈述;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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