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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挪用公款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3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白银市第八届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景泰县**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号**家属楼**单元**室。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伦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担任原景泰县**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公款借给景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

1、2006年下半年,景泰县**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公司给粮食公司回货款的过程中,王某某安排财务总监王某甲、财物经理寇某某给**公司发授权函,将景泰县**公司货款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转给**公司4177555.20元,2007年3月19日转给**公司2814672元,共计6992227.20元供**公司使用**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5日、6日给景泰县**公司出纳韩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1992227.20元,归还了上述货款。

2、2007年初,景泰县**公司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执行期间,在**公司回货款过程中,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财务经理寇某某给**公司发授权函,将**公司货款于2007年1月15日、22日、26日及2月1日分四笔各84万元转给**公司使用,共计336万元。同年4月12日**公司将350万转入**公司出纳韩某某个人账户归还了上述货款。

3、2007年初,**公司在景泰县农发行贷款720万元**订单贷款,由于**公司需要用资金,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财务经理寇某某分3笔于2007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将150万元、300万元、270万元转给青海**粮油公司,后青海**粮油公司将720万元转给**粮油公司使用,**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28日将300万元、420万元转入**公司用于归还上述7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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