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451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同意情况下,以伪造法人代表签字及自购的收款收据开具收据,并伪造出纳签字的形式,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以公司名义向杜某甲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11日,以公司名义向杜某乙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入公司财务账,归个人使用,直至案发。2017年12月7日,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造成公司实际损失131.06万元。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因与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股权纠纷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判决又不利的情况下,为达到股权等损失赔偿的目的,于2017年11月16日开始,组织10余名小股东及携带2台炮头机、1台推土机,擅自闯入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场所,挖掘破坏场地、路面、矿山,直到11月20日被制止。经鉴定,毁损价格为2856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挪用资金罪部分,首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向杜某甲、杜某乙借款时所使用的格式合同来源、收款收据来源均未查明;其次4、5月份借款后直至同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该借款80万元是否属于公司资金,性质未查明;再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包括该80万元在内的26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入舟山**建材有限公司后,资金是否被其个人抽逃、挪用未查明。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犯罪过程、资金去向等均未查明,对该8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单位财产亦无法明确,故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破坏生产经营部分,首先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发时是否存在生产经营行为无法查清,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其次,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发时仅有采矿许可证而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行政许可,对其正式生产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无法界定;再次,因小股东名单无法明确,关于挖掘矿山临时道路的提议、挖机等设备的租用、现场管理等具体行为的发起、实施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关联性无法查明。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组织、策划他人破坏舟山**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场地的生产经营,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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