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0********,汉族,专科文化,原**(成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街**号**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雨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入职成都高新区**大道中段**号**国际**栋**单元**号**(成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客户代表,具有代为收取客户车辆押金、租金的职务便利。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王某某与客户签订车辆业务合同后,私自扣留该公司租金及押金等经营款项共计458674元,用于自己的各项花销。2019年3月初被公司发现后,王某某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退回183674元,之后无力退还剩余的27.5万元。该公司遂于2019年6月3日报案。
2019年7月24日,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至善南路极点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8月16日,王某某父母代为退还1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14日,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还剩余的8.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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