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审查认定:2015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韩某甲认识并商议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果大市场合伙做水果生意,王某某提供部分投资,另提供其先期租赁的南北市场三间店面及一台面包车入伙,双方约定王某某占20%股份,韩某甲占80%股份,2016年4月合伙开始营业,2017年1月10日成立赣州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韩某甲占80%股份(含韩某乙、柯某某等隐名股东),王某某占20%股份。法人代表先由王某某担任,后改为韩某甲妻子严某某,韩某甲较少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合伙经营以来,门店及仓库均会销售水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负责门店管理和销售,柯某某等人协助;韩某乙则负责仓库管理和销售,王某某和韩某乙会相互交换工作岗位。合伙经营及之后成立的某某公司均没有规定具体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一条线,管理极不规范,也没有设立规范的对公账册。王某某、韩某乙、柯某某等人均会收取客户货款,也会用货款进行公司的相应开支。王某某、韩某乙等人不定期的把收到的货款转到韩某甲、严某某指定的由两人控制的个人账号上。
2017年12月以来,被不起诉王某某等人与公司因财务问题引发纠纷。12月30日左右,王某某、严某某、公司财物朱某某等人在一起核算合伙以来王某某等人收支及差额情况,2018年1月3日,在公司法律顾问孙某某见证下,王某某、严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朱某某等人在场情况下,对合伙以来各股东尚欠公司货款情况进行核对,认定由王某某代收的某某公司货款尚有人民币272758.66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未交回公司。由隐名股东柯某某代收的某某公司货款尚有80846元未交回公司;由隐名股东韩某乙代收的某某公司货款尚有314968.4元未交回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柯某某分别在确认书在签字。韩某乙借故未签字,但其余股东、在场人签字注明了该情况。
2018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王某某职务侵占的法律责任,之后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柯某某返回欠款。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应上交未上交货款为896366.42元。鉴定机构同时提示,某某公司内部控制较弱,提供的资料可能不够完整,提请相关利益方关注。王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材料提供不完整,后经补充鉴定,2017年9月至12月间,王某某应还某某公司金额为337120.70元,王某某对尚欠公司337120.70元没有异议。
2018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赣州经开区水果大市场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报请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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