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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宁波**合伙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原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委托担任总经理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寻找股权收购方。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落实下,2015年8月24日收购方深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协议,以每股3.7元的价格共同收购**公司80%股份(剩余的20%股份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管理团队全部股份和股东徐某某持有的部分股份)。股权协议中约定,若**公司2015年利润达到1000万元,则奖励全部股东共计800万元。原股东委托收购方将800万元奖励款汇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800万元中的798万元挪用于收购股东徐某某持有的**公司4.2%股份至本人控制的宁波**合伙企业名下。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股东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股东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委托代表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结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退赔情况等因素,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还挪用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股东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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