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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兰,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1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6日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遂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再次补查重报。

遂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被报案人陈某某(遂昌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管理遂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挪用公司款项,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192.4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遂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虽然**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但该公司前期是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人实际出资和管理;第二,在2014年7月之前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管理经营**公司期间,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有其他投资者;第三,本案审计报告仅是**公司往来款的单项加减,未考虑借款中会产生利息等情况,缺乏客观性;第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公司的资金归还的债务,既有**公司的债务,也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人的其他债务,现有证据无法正确区分。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王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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