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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3日、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挂靠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位于永州的“**”工程项目。2012年7月,为方便制作项目资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其员工找人伪造了一枚**公司的印章,用于跟开发商、监理单位及**公司等单位的资料往来,直至2015年8月被**公司发现。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上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7年6月28日,**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因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不予认定。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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