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人,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滁州市明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6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薛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均另案处理)租乘王某某驾驶的苏EB****北京现代牌轿车从滁州明光市至萧县龙城镇金街附近,后刘某某、薛某某以破门的方式在“**超市”、“**酒庄”窃取了大量香烟、一瓶红酒及部分现金。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54799元。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驾车到达龙城镇“**超市”附近,在明知烟酒系被盗财物情况下,仍将刘某某、薛某某被被盗烟酒运送至明光市。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证明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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