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3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可能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以自己1397675****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为陈某某收、转款。2019年1月5日12时许,一自称为融360贷款客服打电话询问在衡山县的肖某某是否需要贷款,肖某某提出贷款10万元,双方为此加了QQ好友,后该客服人员以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要肖某某扫描其通过QQ发送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肖某某为争取贷款,按要求先后4次转账3170元共计12680元,其中3笔3170元共计9510元转至1397675****手机号注册微信名为“浙江网商**飞”的账号。该客服人员称还需转款5000元将卡激活才能放款,肖某某拒绝再次转款后便联系不上该客服人员。而王某某收款后通知陈某某,按陈某某的要求将款提现到自己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55822010********,通过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将款转入陈某甲(另案处理)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王某某收取200元手续费。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在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富泉足浴店被澄迈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退缴赃款1268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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