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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7********,汉族,初中,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巷**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村。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刘某某(已判决)在胶州市**花园小区**按摩店内盗窃张某某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200元)和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潍坊市昌乐县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某盗窃苹果X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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