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福园**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建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敦煌市**镇**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刘某家地下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车撑将刘某家地下室门撬开,后盗取地下室内的两套朗诗德牌LSD-75G型水质处理器,经敦煌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盗取的两台朗诗德牌LSD-75G型水质处理器价值706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协商好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盗窃所得的两台朗诗德牌LSD-75G型水质处理器,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此事告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刘某某嫂子),欲让王收购,王某某同意收购。次日9时许,王某甲将盗取的两台朗诗德牌LSD-75G型水质处理器送至敦煌市北门加油站对面东北角王某某经营的**建材店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900元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王某某转来的29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收购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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