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3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周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周某乙、辜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盗窃车辆,后一同出发分头物色目标。次日零时许,周某甲、陈某某、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大象城前公交车站牌旁人行道上,经与周某乙、辜某某电话商议,窃取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乙本牌YB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60元)。次日,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摩托车骑至浙江省瑞安市**村一废品回收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周某乙及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