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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0********,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0日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9日、8月28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7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邀请北京**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的总经理江某某(已判决)投资3300万元至河南**开发有限公司。其明知该笔资金为“北京**”实施传销活动收取的违法资金,为牟取利益,接受了江 某某的投资并对资金进行管理。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河南**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江开明的全部投资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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