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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男,1991年**月**日199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1********530324199110250951,汉族,初中文化,车辆维修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玉马村民委员会大法郎村65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222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谭坤鹏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在贵阳市云岩区盗窃的六辆电瓶车及另外五辆来历不明的电瓶车,以处理抵押车的名义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在知道谭坤鹏某某提供的电瓶车无钥匙、无手续并怀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34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将上述十一辆电瓶车以人民币5199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六辆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谭坤鹏某某,涉案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谭坤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王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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