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街道八里**组,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段。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到2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其盗窃的赃物先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3件“明门贵酒”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将2瓶“古言酒”和3盒黑茶等财物卖给王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1条硬遵义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等财物卖给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5瓶“茅台王子酒”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唐某某明知李某某出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唐某某在明知王某甲从李某某手中收购的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王某甲代为销售3条软中华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2瓶古言酒(未售出)等物品,销售得款3050元,唐某某微信转帐给王某甲3000元,唐某某分得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中扣押现金800元;从唐某某手中扣押茅台王子酒5瓶、明门贵酒3瓶、古言酒2瓶、黑茶1盒、中华烟3包;从王某甲手中扣押黑茶2盒。现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古言酒2瓶、黑茶3盒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8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中华香烟3包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某;茅台王子酒5瓶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明门贵酒3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00元。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60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50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定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等14人的陈述;3、同案犯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检查报告;8、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真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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