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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4〕2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结算,并在转账的过程中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经查,涉案银行卡入账流水9万余元,其中包括在重庆市渝北区等地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的转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23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后坦白,并积极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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