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薛某某、刘某某驾车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洪大道新能源创新企业园内,将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在园内的一台变压器里的三个铜线圈(经鉴定价格6900元)和一百余斤铜质部件(经鉴定价格2300元)盗走,同日销赃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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