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庄**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另案处理)长期收购废旧金属。王某甲曾于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先后两次收购了刘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
2020年3月7日22时至次日4时许,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驾乘货车在临沂**建筑集团公司位于罗庄区**路**路灯安装施工工地,采用货车拖拽、老虎钳截取成段等方式,连续盗窃该公司铺设的路灯电缆680米,价值40800元。
2020年3月11日,刘某甲为销售赃物,再次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甲明知刘某某出售的电缆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以17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指使其儿子王某某帮忙开车运输、装卸电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其父亲王某甲收购的电缆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听从其父亲安排而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但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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