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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前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经预谋,由刘某某向黄某某租借了四张银行卡用于收取该团伙诈骗所得赃款,协助转移资金,其中黄某某处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于当日收到曾某某上线29600元的诈骗赃款,由曾某某自行操作将26800元转到了上线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非法获利2800元,其中800元转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用于酒吧共同消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到案后退赔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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