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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捕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某某某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永丰街道**,将被害人杨某某喂养的两只鹅盗走,销赃给贞丰县新丰路农贸市场“**宰杀店”的王某某(不起诉)。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375元。

    2.2019年6月25日14时34分,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到贞丰县白层镇**组,将被害人向某某喂养的二只洋鸭、一只母鸡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洋鸭及母鸡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白层镇**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喂养灶房内的四只鹅盗走,销账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3200元。

    4.2019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白层镇**组,将被害人罗某甲喂养的2只鹅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鹅价格人民币450元。

    5.2019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组,将被害人罗某乙喂养的9只水鸭及4个电瓶盗走,销赃给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水鸭及电瓶价格人民币935元。

    6.2019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组,将被害人吴某某喂养在牛圈内的1只土鸡和2只洋鸭盗走。后销赃给贞丰县新丰路农贸市场“**宰杀店”的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洋鸭及土鸡价值人民币425元。

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某某某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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