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92********,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河南省固始县**小区**楼。曾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于2014年10月21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本案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固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7日,余某某将盗取的15.61克黄金首饰以275元每克和铂金首饰共计4200元卖至踏月寺**广场东南角王某某经营的**店内;2019年3月10日王某某再次以270元每克的单价共计9000元的总价收购余某某出售的35.03克黄金首饰。王某某未向余某某索要票据,未核实所卖多件首饰的来历,在明知或应该明知余某某所售黄金首饰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两次收购余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后将赃物出售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