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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号,住邹平市**层**层中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2019年10月18日和2020年1月13日分别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1月13日邹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3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到邹平市某手机店盗窃8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5月15日8时左右,孙某某将盗窃的其中6部手机,拆封后到甲手机店以2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6部手机价格为6019元。

2019年5月20日凌晨零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到邹平市某手机大卖场盗窃15部展示手机。当日8时左右,孙某某将盗窃的15部手机部分拆封,到甲手机店以4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5部手机价格为19200元。

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交退赃款25219元;9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妻子乔某某、李某某收到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二份、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2019年5月15日10时2分和5月20日8时,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向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前科说明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王某某上交退赃款的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妻子乔某某、李某某收到赔偿款的书证,证实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上交退赃款25219元;9月2日,连同张某某上交的2900元退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妻子乔某某收到赔偿款8919元;李某某收到赔偿款19200元。

6.邹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部分手机裸机价值无法认定。

(二)鉴定意见

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邹平价认定[2019]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19200元,张某某被盗手机及耳机的认定价格为8919元(其中vivoZ3i型手机2部价值2900元)。

(三)证人证言

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分别以2650元和4450元的价格,以帮朋友代卖手机的名义出售给甲手机店。

2.张某某证言,证实中国电信营业厅某手机店总共丢失了八部未开封的手机,损失价格共计9168元。

3.乔鲁华证言,证实某手机店内一共被盗了8部未开封的新手机,还有一个歌奈牌的蓝牙耳机。

4.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的手机店内一共被盗了15部手机,15部手机的价值共计19200元。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宽处理;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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