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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寿光市隆达通讯店,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寿光**通讯店的经营者,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来源不明的华为P40pro手机手机一部。经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341元。

上述事实有下来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341元,刚刚达到追诉立案标准;其认罪、悔罪,并主动采取措施将已出售的手机追回并上缴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的情节,且其参加或报名参加了省公务员、国家公务员考试,其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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