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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同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华池县**镇**附近一院落开设收油点期间,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先后10次收购温某某、李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原油20吨,价值88840元。王某某将原油以800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关于作案时间、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

2.同案犯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温某某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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