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17年1月13日因放火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因放火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7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9时许,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城子河区**委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要练习瑜伽需付学费而向父母要钱被拒绝,遂产生将自家房屋放火烧毁的念头,在其母亲劝阻时,把其母亲打出室外后,将卧室内的被褥点燃,导致火势蔓延整个房间,后经城子河消防大队处置将火扑灭,造成房屋、家电等物品被毁。
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某放火造成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鉴定: 1、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目前王某某有诉讼能力。
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2、无责任能力;3、目前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4、无受审能力。
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17年1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委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王某某如实供述放火经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王某某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明力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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