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农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田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6年,王某甲、伊某某在扶余市**镇**村承包**社村民位于沿江的耕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到2005 年为止,后又变更合同,延期至2027年末。2005年春,于某甲同于某乙与**村**社老百姓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王某甲、伊某某与于某甲因承包该土地一事产生矛盾。2005年5月13日,因该地被王某甲、伊某某组织人正在耕种,于某甲便组织商某某及**村**社的部分村民约定2005年5月14日去该地认地并也要组织耕种,对王某甲组织的耕种人员的耕种行为予以阻拦。后王某甲与伊某某便找高某甲,意欲让高某甲找人来摆平于某甲等人。待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纠集刘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鞠某某、王某乙(别名王某乙,已死亡)、崔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枪支、扎枪、镐把等器械赶到现场后,因商某某在现场喊叫“谁是高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王某乙手持镐把和扎枪上前将商某某和于某甲打倒在地,后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鞠某某等人持扎枪、镐把等器械对于某甲带来的人员和村民进行追打,将人打散后又将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商某某鼻骨骨折、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松动和面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涉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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