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330321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 **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5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路***号停车场内当管理员时,因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刮擦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致被害人右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右足背4.5cm手术缝合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归案经过、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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