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5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家住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号**公寓六楼楼梯,因纸箱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两人继而在七楼楼梯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在地,用身体压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身,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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