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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王明霞)(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在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现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号。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龙凤文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便利店门口与其丈夫毛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菜刀砍伤毛某某的左前手臂。证人关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6.​ 物证;

7.​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菜刀由开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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