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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王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店**,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4时许,在新抚区南阳安居小区家中与其同居女友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空酒瓶子将被害人唐某乙打伤。随后唐某甲到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外伤造成该人面部二处皮裂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唐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唐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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