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梅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20时许,在我县东丰镇“外贸楼”2单元602室与其朋友董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尔后,王某某起身离开,在楼道内又与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右眼打伤,致其眼壁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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