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街道**苑*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凌晨0时40分许,在林州市开元街道世纪学校工地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王某某和郭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双方各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案发生后,王某某方已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
其认定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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