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许某某因酒后未能站稳摔倒,致左手食指受伤,王某某见状离开;2018年2月18晚,二人再次于**饭店门口因敬酒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在**村**饭店门口遇到许某某,持木棍将许某某右胳膊打伤,许某某前往保定法医医院治疗。经鉴定,左手食指伤情系轻伤二级,右胳膊骨折伤情系轻伤一级。2018年3月3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考虑王某某与被害人为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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