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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保军)(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霍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霍州市**路**村门楼附近因给客户改水电等售后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产生口角。其间,许某某用头部拱王某某腹部,王某某将其推开,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朝王某某腹部捅去,后拿着**村门楼处烧饼摊子的小铁锹追打王某某至**村**大厅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手拿起环卫工人的扫帚朝许某某头部打去,在许某某倒地后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许某某脸部、腹部数次。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且被不起诉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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